
據國家發展改革委網站消息,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糧食局今日發布關于《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掇k法》要求,糧食經營者應當制定糧食質量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定期檢查本企業各項糧食質量安全風險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糧食質量安全事故隱患。
為保障糧食質量安全,維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糧食質量的監督管理,國家糧食局對2004年,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糧食局、財政部、原衛生部、工商總局、質檢總局和國家認監委等7部委聯合制定的《糧食質量監管實施辦法(試行)》進行了修訂,形成了《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征求意見稿)》,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15年7月30日。
以下為《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征求意見稿)》全文:
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糧食質量安全,維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糧食質量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開展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和銷售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稻谷、玉米、大豆和雜糧等原糧,以及政策性糧食(含政策性原糧、成品糧、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本辦法所稱加工,是指對政策性糧食的加工。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統一組織協調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和銷售等經營活動中糧食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糧食經營者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及糧食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糧食經營活動,對糧食質量安全承擔第一責任人的責任。國家鼓勵采用并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檢驗方法和先進技術,不斷提高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和檢測水平。
本辦法所稱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和銷售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在糧食經營過程中,嚴禁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行為。
第五條糧食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糧食經營者依法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糧食質量安全知識。
第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檢舉糧食質量安全的違法、違規行為,對糧食質量安全監管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糧食質量安全監測
第七條實行收購和儲存環節糧食質量安全監測制度。
國家糧食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保障糧食質量安全、促進糧食品質優化的要求,制定和實施國家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參照國家計劃,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的風險監測計劃。
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的主要內容包括:質量等級、內在品質、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況,糧食生產和儲存過程中施用的藥劑殘留、真菌毒素、重金屬及其他有害物質污染等情況。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獲知糧食質量安全風險信息后,應當組織開展全面排查,及時調整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第八條地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區域性糧食污染情況,應當按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處理方案及時處理。
第九條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監測結果以及對發現問題的處理情況報送國家糧食局備案。
第十條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發布常規糧食質量監測信息,指導糧食收購,促進優質糧食的產銷銜接。糧食質量安全監測信息的發布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三章糧食經營質量管理
第十一條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和銷售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糧食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經營糧食的品種、數量相適應的收購、儲存場所,保持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糧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倉儲設施條件,倉儲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與技術規范的要求;
(三)運輸糧食的車(船)應當完好,清掃干凈并定期洗刷、消毒,非專用車(船)應有鋪墊物和防雨濕設備,包裝材料符合有關要求;
(四)具有必要的糧食質量安全項目檢驗能力,具體要求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糧食檢驗人員應當取得糧油質量檢驗員職業資格或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五)糧食經營者使用的檢驗儀器設備屬于強制檢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檢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條禁止銷售下列糧食作為口糧和食品原料:
(一)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質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二)霉變、色澤氣味異常的;
(三)直接拌有農藥、混有農藥殘渣或者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物質的;
(四)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或規章以及政策明確規定不得作為口糧和食品原料的。
收購和銷售污染糧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須單收、單儲,并在收購碼單、銷售憑證中明確標識用途。
第十三條糧食經營者應當建立糧食質量管理制度,健全質量安全控制體系,明確質量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職工進行相關法律、法規、政策、標準和技能的培訓。
第十四條實行糧食收購入庫質量檢驗制度。糧食經營者收購糧食,必須按照糧食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及有關規定,對相關糧食質量安全項目進行檢驗,把好收購入庫質量關,并應承擔下列責任:
(一)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在收購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購糧食品種、質量標準、計價單位和收購價格等內容;
(二)雜質超標、水分超過安全儲存限量標準的糧食,應當及時整理達標;
(三)不同生產年份的糧食不得混存;
(四)鼓勵對不同等級和品質的糧食單收、單存;
(五)糧食不得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儲存糧食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糧庫周圍不得有有毒有害氣體、粉末等污染源。
第十五條糧食經營者儲存糧食應當按照《糧油倉儲管理辦法》《糧油儲藏技術規范》等標準的要求,定期進行糧情檢查和品質檢驗,確保糧食儲存安全。
第十六條糧食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儲糧藥劑使用管理制度、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嚴格儲糧藥劑的使用和殘渣處理,詳細記錄施藥情況。施用過化學藥劑且藥劑殘效期大于15天的糧食,出庫時必須檢驗藥劑殘留量。儲存糧食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
第十七條實行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
(一)糧食經營者在糧食銷售出庫時,必須按照糧食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及有關規定進行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銷售的糧食應當與檢驗報告相一致;檢驗報告隨貨同行;檢驗報告有效期為3個月,超過有效期的,應當重新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從事代收、代儲業務的糧食經營者,同樣承擔糧食入庫和出庫檢驗把關責任。
(二)正常儲存年限內的糧食銷售出庫,可由糧食經營者自行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不能自行檢驗的,可委托有資質的糧食檢驗機構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
(三)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銷售出庫,應當經過有資質的糧食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鑒定;檢驗機構在接受委托檢驗申請后,一般應在15 個工作日內完成扦樣、檢驗和出具檢驗報告。
在常規儲存條件下,糧油正常儲存年限一般為小麥5 年,稻谷和玉米3 年,食用植物油和豆類2 年。
第十八條根據特定區域糧食可能受到有害物質污染、發生霉變等情況,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設定糧食收購和出庫必檢項目。
第十九條糧食經營者采購糧食,應當索取、查驗和保存銷售方提供的檢驗報告,并對采購的糧食進行驗收檢驗。
驗收檢驗結果與銷售方檢驗結果的誤差在國家標準允許范圍內的,應當認可銷售方的檢驗報告。
采購和供應政策性糧食,必須經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不符合規定的質量等級要求的,不得采購和供應。
第二十條批發市場競價銷售糧食,銷售方必須提供標的糧食檢驗報告。
第二十一條運輸糧食嚴防發生污染、雨濕、霉變發熱等質量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混裝運輸;未經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運輸和儲存成品食用植物油。
第二十二條從事食用糧食加工的經營者,應當具有保證糧食質量安全必備的加工條件,不得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不得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不得使用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包裝材料,不得有影響糧食質量安全的其他行為。
銷售糧食應當嚴格執行糧食質量標準、食品安全標準,不得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銷售中的成品糧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裝和標識,應當符合國家食品包裝、標簽標準和有關規定,注明生產日期、保存條件和保質期。
第二十三條實行糧食質量檔案制度。糧食經營者經營糧食,應當建立糧食質量檔案,如實記錄以下信息:糧食品種、供貨方、糧食產地、收獲年度、收購或入庫時間、貨位及數量、質量等級、品質情況、施藥情況、銷售去向及出庫時間,其他有關信息。
糧食質量檔案保存期限,以糧食銷售出庫之日起,不得少于5 年。
第二十四條實行糧食質量安全追溯制度。以庫存糧食識別代碼為載體,建立從收購、儲存、運輸、加工到銷售的全程質量追溯制度,實現糧食質量安全的可追溯。建立糧食質量數據庫和質量分析模型,實現糧食質量安全風險預警預報等。
第二十五條實行糧食召回制度。糧食經營者發現其銷售的糧食有害成分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召回已售糧食,并記錄備查;同時將召回和處理情況向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未按規定召回、停止經營的,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召回的糧食能夠進行無害化處理的,可進行無害化處理,并經有資質的糧食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銷售;符合飼料安全標準的,可用作飼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飼料安全標準的,應當用作其他工業原料。